湖南法治报讯(通讯员 李真)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,双方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,非机动车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损失?保险公司能否通过代位求偿权追偿?近日,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。
基本案情
2025年8月,龙某妹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,与前方左转掉头的汪某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,事故造成汪某保、电动自行车搭乘人汪某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。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,龙某妹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,临近斑马线未减速行驶;汪某保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按标线行驶,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。汪某涵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,不承担事故责任。
龙某妹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石某立,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(以下简称保险公司)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。事故发生后,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,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理赔款。被保险人石某立出具权益转让声明,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。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,要求汪某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理赔款1.3万余元。
法院判决
泸溪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:非机动车驾驶人汪某保虽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,但其是否负有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法律义务?保险公司能否通过代位求偿权向汪某保追偿?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,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,法律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;非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,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,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。该规定并未赋予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。
法院进一步阐明,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,非机动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,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,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。该案中,被告汪某保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,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,但汪某保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,不需要对龙某妹驾驶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。
据此,原告某保险公司缺乏向被告汪某保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和前提,对原告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,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宣判后,某保险公司不服,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。湘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该判决现已生效。
法官说法
代位求偿权以基础请求权存在为前提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,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的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六十条,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,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。但代位取得的权利不能超出被保险人自身享有的权利范围。本案中,机动车一方石某立对非机动车一方汪某保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,基础请求权不存在,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便无从谈起。
事故责任≠赔偿责任。本案中需要厘清一个关键概念: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,是对双方在引发事故上的过错大小的划分;而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是最终由谁向谁赔偿、赔偿多少,二者性质不同。交警认定汪某保承担“同等责任”,仅指其在引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,并不意味着汪某保需要承担同等的经济赔偿责任。赔偿责任的认定,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。
“优者危险负担”原则的体现。本案裁判背后,蕴含着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中一项重要原则——“优者危险负担”原则。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,其质量、速度和技术特性对周围交通参与者构成更高危险,法律因此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。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力量差异,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,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。
需要特别指出的是,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失的,则另当别论。在上述情形下,可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本案中,汪某保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,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,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:
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、财产损失的,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;不足的部分,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:
(一)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,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;双方都有过错的,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。
(二)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,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没有过错的,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;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有过错的,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;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,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。
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、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,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:
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,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。
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,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,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,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。
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,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。
责编:李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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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湖南法治报









